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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曲立嬋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曲立嬋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
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4)及其上2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曲亦正所有,而被繼承人曲亦政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曲亦正之繼承人並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101 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曲立恆,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而相對人曲立嬋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應辦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曲立恆,此舉實難排除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是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曲立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相對人曲立嬋及其他被繼承人曲亦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定期聲請人補正表明,然屆期聲請人迄今未表明;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示以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104 年1 月23日由設定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80 萬元、48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之聲明已難以實行;
再者,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曲立嬋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曲立恆,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此聲請人本應依其他法律程序以為解決,而非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即認相對人曲立嬋確有意圖利用分割協議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而要求相對人曲立恆應塗銷繼承登記而與之為調解。
綜上,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屬不能調解或無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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