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司壢簡調,3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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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薏蓮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定。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薏蓮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後聲請人發現其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及其上27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是相對人翁薏蓮於95年4 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顯見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

且相對人翁薏蓮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故相對人等是否有買賣真意,抑或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應將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翁薏蓮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翁薏蓮之權利,聲明另一相對人即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就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翁薏蓮所有;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翁薏蓮之權利,而與另一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翁薏蓮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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