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司壢簡調,408,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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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煌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文煌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消費,惟相對人王文煌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5,162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相對人王文煌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然相對人王文煌均置之不理,甚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瑞珍;

嗣相對人王瑞珍復於104 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禹仁等二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王禹仁二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瑞珍所有,而相對人王瑞珍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文煌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文煌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瑞珍所有,而相對人王瑞珍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禹仁二人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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