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司壢調,1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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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褥媛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褥媛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後聲請人查調其之財產資料後,得知其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將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150 萬元予相對人溫張花嬌、詹明珠二人,用以擔保相對人羅褥媛之債務;

而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致聲請人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495 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是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溫張花嬌、詹明珠二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3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定期聲請人補正表明,然屆期聲請人迄今未表明;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褥媛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溫張花嬌、詹明珠二人;

然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示以:相對人羅褥媛係於99年3 月31日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相對人溫張花嬌、詹明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第三人林財郎,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羅褥媛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溫張花嬌、詹明珠二人,以擔保對其之債務;

再者,聲請人主張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致聲請執行相對人羅褥媛之系爭不動產遭認定執行無實益,惟此聲請人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以主張權利,抑或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解決,而非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即要求抵押權人應塗銷抵押權而與之為調解。

綜上,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屬不能調解或無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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