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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李樵月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李毓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調解通知書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收受,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卻未於同年7 月13日到庭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4日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7 月27日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戳記1 枚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程序與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固有辦理調解之權限,然無審判之權限;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規定之用語可知,有裁罰權限者,為具審判權限之法院,不包含無審判權之司法事務官。
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實務與學者見解,咸認當事人始為民事程序之主體(非法院或司法事務官),享有程序主體權,得自由選擇、決定、處分民事程序之利益,既然當事人對於程序利益得自由處分,法院自不得任意予以限制、裁罰。
原裁定以當事人不到場作為裁罰理由,顯係以裁罰手段強逼異議人調解,罔顧異議人之程序主體權。
原告願否調解,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何以一定要聽從司法事務官之意思到場調解?且何以原告到場,就一定會調解成立?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且背離司法本質,變相圖利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亦均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有異議人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於該訴訟事件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該訴訟屬強制調解事件,首堪認定。
又法院之調解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揭說明;
直言之,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事務所為之處分,即為法院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無違,是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無該條之裁處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另,雖當事人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而有權決定是否經調解程序;
然該訴訟為強制調解事件,已如前述;
基此,異議人起訴後,法院當即依上開規定分案,由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
是以,若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亦應於調解期日前,先行致電承辦書記官或提出書狀,表明不願調解之緣由。
惟異議人未依此而為,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即率不到場,致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及相對人等於法庭久候,足認異議人此舉實係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綜上,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於調解當日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之證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自屬於法無悖,亦無侵害異議人訴訟權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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