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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樵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毓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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