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事聲,1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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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莊雲田
相 對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其正本於105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8 月23日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足憑,而異議人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前因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書主文中要求異議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元之計算期間錯誤,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 日呈報工程已經拆除完成;

又異議人於郵局扣款金額實為8,293 元並非8,043 元;

債務人於第二審時繳納1,995 元之裁判費,地政測量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因此原裁定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其中,所稱「執行費」,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

至所謂「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有無證據證明,進而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究係若干;

是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非確定其權利存在與否,故不僅法院不能審究當事人應否負擔費用償還之義務,即令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執行時所支出之地政規費4,000 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有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 紙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確實於執行時支出4,000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且為執行必要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裁定將此筆費用裁定由異議人負擔,並非無據,然異議人主張第二審判決每月給付94元之計算期間錯誤、郵局扣款為8,293 元並非8,043 元及異議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等語,均非針對上開裁定命異議人需負擔執行費用4,000 元部分異議,異議人所爭執之事項既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之計算、確定無關,則即並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範圍。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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