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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廖春霖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泓利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峮
訴訟代理人 張喻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325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957 元(計算式:2,870 1/3 =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7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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