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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11號
原 告 DE JESUS EVANGELINE HAVEN(潔琳)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名准
李東翰
王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4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並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4 號受理在案,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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