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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韓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陳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 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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