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他,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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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郭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晟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並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

而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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