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1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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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廖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7時28分許,訴外人葉千卉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自強一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行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徐蘭英先行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1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然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與葉千卉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惟上開證據均未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情;

易言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係被告騎乘其機車所致;

且中壢分局所存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均係事後葉千卉報案時,依其單方陳述所作成,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是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機車與葉千卉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汽車車主即徐蘭英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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