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1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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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蔡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廣安街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周保貴所有,適由訴外人洪瑞峰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按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552元(含鈑金6,048 元、塗裝9,504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汽車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係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生,是被告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駕車行為係有過失,基此,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周保貴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自得代位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552元(含鈑金6,048 元、塗裝9,504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以信實,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屬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尚無涉及零件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劃設紅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紅色實線之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之意,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可明,苟洪瑞峰未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既係代位向被告請求,自應就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洪瑞峰上開行為依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洪瑞峰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駕車應得注意並加以閃避,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洪瑞峰為高,暨衡酌事故發生態樣、系爭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80% 之過失責任,洪瑞峰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2,442元(計算式:15,552元×0.8 =12,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5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2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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