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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李新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457 巷前,因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碰撞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何其蓁所有並由訴外人游育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2元(含零件19,042元、烤漆15,400元及工資5,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著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㈡經查,參以卷附之調查筆錄,被告陳稱略以:伊行經事故地點前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伊在外側車道準備要迴轉時,伊有先開啟方向燈警示,當伊確定後方的車輛還距離伊一段距離,伊確定沒有危險狀況,伊才切入內側要迴轉,可是伊不清楚為何會跟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佐以游育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5年6 月15日18時52分55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有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另隱約可見A 車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靠車道右側);
於同日18時53分0 秒至1 秒,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漸與A 車併行,且可見被告駕駛之貨車打左方向燈,並自外側車道之靠右側往外側車道中間行駛;
於同日18時53分2 秒,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此時被告駕駛之貨車左邊方向燈持續開啟,而車身已超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則無明顯減速行為;
於同日18時53分3 秒,系爭車輛已駛過路口停止線,被告駕駛之貨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約多出半個車身,且車頭左彎,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無明顯減速;
於同日18時53分4 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駕車要迴轉前,雖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惟仍未能注意適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游育彰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準備迴轉,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則原告於賠付何其蓁後,自非不得代位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0,412元(含零件19,042元、烤漆15,400元及工資5,700 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6 月15日,已使用7 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4,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烤漆15,400元及工資5,7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043元(計算式:14,943元+15,400元+5,700 元=36,04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內容,被告已顯示左方向燈並欲往內側車道之方向行駛,而應當時情形,游育彰駕駛系爭車輛應得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自游育彰行經事故路段並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觀之,應堪認游育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是游育彰就本件事故亦難謂無與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依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為之,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游育彰為高,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暨衡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游育彰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既係代位向被告請求,自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游育彰上開過失,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626元(計算式:36,043元×0.6 =2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6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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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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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9,042×0.369×(7/12)=4,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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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9,042-4,099=14,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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