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27,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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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廖明傑」,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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