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2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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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林浚瑀
被 告 徐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宋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7時許,宋怡君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起訴狀誤載為石門區)石門水庫管理局廣場,適有被告在附近草地丟球,不慎砸中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宋怡君先行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42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玩球,然該球僅為空心之塑膠球,幾乎沒有重量,且係小朋友丟擲,當時小朋友把球丟出去,在空中被風吹走而打到系爭汽車,應不致於讓系爭汽車之烤漆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丟擲之球,即為俗稱之「魔天球」,該球為空心塑膠材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該球置於平面桌上,並以法庭內之電風扇最大風量吹向該球,該球立即滾動,有勘驗照片2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證物袋);

基此,該球重量甚輕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該球表面雖有紋路,而非平滑面;

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該球之重量,經戶外自然風吹拂後,應無造成一般汽車之烤漆受損及板金凹陷之可能;

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汽車烤漆受損及鈑金凹陷等車損彩色照片以供比對審酌,則該烤漆受損及鈑金凹陷之結果是否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是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汽車車主即宋怡君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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