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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蘇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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