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3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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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梁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建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9 時18分許,訴外人徐逸明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龍岡路3 段599 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建泓公司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發票、新悅汽車美容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第2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估價單與系爭發票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汽車之修復並無更換零件,又烤漆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00元,足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月2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50 元=1,2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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