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3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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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維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被 告 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徐國樑於起訴時之住所與被告維力交通公司解散前之營業址,均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分別有被告徐國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維力交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苗栗縣頭份鎮○○○道○號北向112 公里200 公尺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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