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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宋全德 生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17巷12弄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全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宋全德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宋全德業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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