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本起車禍係因訴外人陳春輝駕駛之KY-3818號車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後方之被告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㈢、雖被告復辯稱:當時下車觀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狀況,原告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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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700 公尺入口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陳春輝駕駛之KY-3818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景裕駕駛之0919-T 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45元(包含鈑金1,210元、烤漆6,585 元、零件12,050元),原告業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車禍係因訴外人陳春輝駕駛之KY-3818 號車先踩煞車,被告才自後方撞到該車,當時被告下車觀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狀況,受損部分應只有受碰撞之紅漆部分,且訴外人莊景裕當時正在玩狗,原告自己找保險公司處理,並未告知,卻又向被告索賠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後方之被告車輛先碰撞陳春輝駕駛之KY-3818 號車,致KY-3818 號車再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業已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委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大家都在停等紅燈,我前車(KY-3818 )停等中,當時紅燈已經轉成綠燈,前車尚未往前移動,我就往前行駛,我不清楚前車為何不往前行駛,我有踩煞車,我前車頭仍撞擊前車(KY-3818 )之後車尾一次,(KY-3818)往前推撞前車(0919-T9 )後車尾一次之後下車停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KY-3818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車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前車KY-3818 號自小客車先踩煞車,才使被告煞車不及撞擊前車等語,然此亦顯見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1 年4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50元、工資為1,210 元、烤漆費用6,585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17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10 元、烤漆費用6,585 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970元【計算式:3,175 元(零件費用)+1,210 元(工資)+6,585 元(烤漆費用)=10,97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㈢、雖被告復辯稱:當時下車觀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狀況,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應只有受碰撞之紅漆部分,且訴外人莊景裕當時正在玩狗云云,然衡以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量之潰縮設計,也因此,車輛受損之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由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項目所更換零件之部位為後保桿橡皮,與現場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依通常情形可認定是被告撞擊造成,故即難認上開估價單有包含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以外之費用,被告亦未就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至被告辯稱當時訴外人莊景裕當時正在玩狗,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屬實,本院就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詢筆錄觀之,當時訴外人莊景裕為停等中,如訴外人莊景裕確有玩狗一事,雖可能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是否與本起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當庭提示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0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97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9,845元約百分之55(計算式:10,970元19,845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0 0.55=55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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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0.369=4,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4,446=7,604第2年折舊值 7,604×0.369=2,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4-2,806=4,798
第3年折舊值 4,798×0.369×(11/12)=1,6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8-1,623=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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