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4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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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葉鳳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8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在前方由訴外人陳湘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廖經順所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9,132元(工資5,832元、零件3,3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陳湘婷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在先,被告才與陳湘婷發生碰撞,陳湘婷有權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前有訴外人陳湘婷駕駛車輛,再前方有訴外人廖經順所駕駛系爭車輛,三輛車車頭尾接續撞及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9,13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並經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行經新屋區中華路83號前聽到撞擊聲前方陳湘婷自小客AJH-2270忽然停住,然後我緊急煞車後稍微撞到前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若如被告陳稱其聽到陳湘婷所駕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撞擊聲,何以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僅有後保桿橡皮,此有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後保桿內之脆弱零件超音波感測器卻未更換,是其所言聽到撞擊聲一詞,非無疑問;

又若被告僅係稍微撞到陳湘婷所駕駛車輛,又何以該車之後保險桿之卡榫脫落,此有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2 張、第40頁背面第2 張、第41頁第1 張),可知被告車輛之撞擊力道不輕。

此外,廖經順於警訊中陳述:「…我聽到煞車聲後芳陳湘婷自小客AJH-2270就撞到我的車致使我往前滑行一點點,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陳湘婷則於警訊中陳述:「…前方廖經順自小客ANF-0295突然煞車停住而我緊急煞車停住後,後方自小客車黃志隆8368-G2 追撞上來導致我推撞前方自小客ANF-0295。」

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雖被告陳稱係陳湘婷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其所駕駛車輛方撞及陳湘婷所駕駛車輛,惟如上所述,被告車輛之撞擊力道不輕,應會使陳湘婷所駕駛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駕駛廖經順應會感覺到二次推撞,但其僅感覺到一次撞擊,堪信當時應無如被告辯稱陳湘婷所駕駛車車輛先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而係被告車輛碰撞陳湘婷車輛後再推撞系爭車輛,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葉鳳英9,132 元,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包含零件費用3,300 元、工資5,832 元共計9,132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年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之影本在卷可佐,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2日,已使用3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99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部分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28元(計算式:2,996+5,832=8,82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9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8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3/12)=3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304=2,99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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