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5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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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與前次到庭調解陳述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彩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9,206元(含工資8,043 元、零件8,830 元、塗裝2,333 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91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因訴外人王彩霞駕駛系爭車輛自內車道切入被告行駛之外車道後急煞,致伊反應不及而與之碰撞,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伊之過失;

又原告提出之發票雖為19,206元,但理賠申請書所附之估價單僅有10,3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行駛在外側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急煞云云,並不足採。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理賠申請書所附之估價單明細總金額雖只有10,368元,然估價單上明確記載「追加」、「工資7488」、「零件1350」、「小計8838」、「實付19206 」等語,並經原告公司核章「理賠謝耀民」,經本院核閱與發票金額19,206元相符(計算式: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總計10,368元+追加小計8,838 元=實付19,206元),此有理賠申請書所附之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5頁),是被告辯稱理賠申請書所附之估價單僅有10,368元,與發票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原告既已賠償王彩霞19,20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9,206元,其中零件費應依原告實際理賠金額8,830 元計算,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統一發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191 元,加計工資8,043 元及塗裝2,333 元,共計13,567元(計算式:3,191 元+8,043 元+2,333 元=13,567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13,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8,830×0.369=3,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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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830-3,258=5,572        │
├────────┼─────────────┤
│第2年折舊值     │ 5,572×0.369=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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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572-2,056=3,516        │
├────────┼─────────────┤
│第3年折舊值     │ 3,516×0.369×(3/12)=32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516-324=3,19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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