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5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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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被 告 劉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起駛不慎,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應雲燕所有、訴外人蔡林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590元(含工資24,560元、零件56,0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龍南路206 號前路邊切出,正要往大溪方向前進,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子,但伊並沒有抓好距離,才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蔡林洲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龍南路上往大溪方向直行,經過龍南路206 號前被告車輛突然從路邊切出,直接碰撞到伊車輛右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件被告車輛為甫起駛之車輛,非屬直行車輛,依前揭規定,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注意周遭行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其在左欲切駛入前開車道前,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貿然切入車道行駛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起步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道路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蔡林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0,590元(含零件56,030元、工資24,5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4 月5 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60元,共計54,479元(計算式:29,919元﹢24,560元=54,47922,5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590元,於54,47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79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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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30×0.369=20,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30-20,675=35,355第2年折舊值 35,355×0.369×(5/12)=5,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55-5,436=29,91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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