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祐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柯珮珺
戴志祥
被 告 曾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祐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由江祐維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與游泳路路口,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460元(含工資9,100 元、烤漆12,110元、零件6,250 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136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江祐維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江祐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朋友家喝酒,經警方施以酒測值為0.92MG/L,當時是綠燈,對方突然停車,伊煞車不及所以撞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前方因紅燈而暫停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7,460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6,250 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 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 100元、烤漆12,110元,共計25,154元(計算式:9,100元+12,110元+3,944 元=25,154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1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250×0.369=2,30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0-2,306=3,94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