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0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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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劉學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RE7-187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9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129 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李韻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韻詩受傷。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定給付李韻詩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83元、看護費6,000 元,共計37,383元。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韻詩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李韻詩之過失責任各為5 成,故僅請求上揭費用之5 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李韻詩之汽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從右側巷口行駛出來之系爭機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韻詩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再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肇事車輛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李韻詩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37,838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李韻詩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 三)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暨照片,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李韻詩亦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被告肇事碰撞等情,有前揭現場圖暨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5頁),堪認李韻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92元(計算式:【醫療費31,383元+看護費6,000 元】1/2=18,692元),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7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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