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09,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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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邱鈞賢
沈煥博
被 告 李魁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龍街579 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國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51元(含鈑金4,326 元、烤漆16,435元及零件64,790元,惟訴外人劉國千及被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各應負50% 責任即賠償金額42,776元(85,551X0.5=42,776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撞的車與原告請求車輛非同一輛車,即便為同一車輛,兩車撞擊部分僅為後照鏡,而估價單卻涵括全車,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國千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依約理賠85,5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劉國千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使用執照、訴外人劉國千李魁唐二人之駕駛執照、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過失比例賠償42,776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776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雙方均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坦承在卷,是劉國千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兩車交會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國千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一。

至被告辯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非為同一,伊發生擦撞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車號重領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2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97520號函附卷可考,是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為同一車輛之事實,堪與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5,551元(含鈑金4,326 元、烤漆16,435元及零件64,790元),惟被告辯以雙方擦撞位置僅有後照鏡,修理範圍卻及於全車身,顯不合理等情,經查,依本院向警局調取之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兩造車輛受損部分均為左後視鏡,並未見其餘部分有何明確損壞之情形,是除左後視鏡外,其餘修繕項目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容有疑問,原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估價單所載項目有何修繕之必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僅得請求之左後視鏡之修復費用,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理賠項目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1頁)、其上載有核賠項目「(零件)左後視鏡支架19,874元」、「(零件)左後視鏡助力電機10,034元」、「(零件)左後視鏡玻璃20,578元」、「(工資鈑金)拆卸/ 安裝左前車門後視鏡372 元」、「(工資鈑金)拆卸/ 安裝左後視鏡蓋罩248 元」、「(工資烤漆)左後視鏡支架992 元」等項,是原告就上開項目合計工資1,693 元(即372 +248 +992 =1,612 ,含稅為1,693 )及零件53,010元(即19,874+10,034+20,578=50,486,含稅為53,010)部分,得與採認,原告其餘核賠部分,經依上事證審認後,其修復內容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得請求。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3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6 月6 日止,已使用3 年3 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2,089(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3,782元(計算式:12,089元+ 1,693 元=13,78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自承劉國千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業如前所述,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劉國千駕車之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劉國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因素,是渠等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91 元(計算式:13,782元50% =6,89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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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10×0.369=19,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10-19,561=33,449第2年折舊值 33,449×0.369=12,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9-12,343=21,106第3年折舊值 21,106×0.369=7,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6-7,788=13,318第4年折舊值 13,318×0.369×(3/12)=1,22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8-1,229=12,08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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