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1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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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梁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楹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8元(含鈑金3,003 元、烤漆11,073元及零件10,93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委付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王秀楹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王秀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8元(含鈑金3,003 元、烤漆11,073元及零件10,93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9 月19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003 元、烤漆11,073元,共計17,760元(計算式:3,684 元﹢3,003 元﹢11,073元=17,7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008元,於17,76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 月1 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0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0,932×0.369=4,03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932-4,034=6,898       │
├────────┼─────────────┤
│第2年折舊值     │ 6,898×0.369=2,545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898-2,545=4,353        │
├────────┼─────────────┤
│第3年折舊值     │ 4,353×0.369×(5/12)=669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4,353-669=3,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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