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益政所有車牌號碼為ALG-7097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郭凱杰
被 告 詹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益政所有車牌號碼為ALG-70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詹金田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18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幸福街口時,因倒車不慎與訴外人王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訴外人王冠翔與乘客翁玉梅受傷,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
復被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依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王冠翔行車執照、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倒車再左轉,因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王冠翔與翁玉梅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詹益政為要保人,被告與訴外人詹益政為父子關係,且兩人住所相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衡諸常情,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有訴外人詹益政之同意,是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68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各賠付訴外人王冠翔與翁玉梅醫療費950 元及交通費共100 元,共計2,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頁)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訴外人王冠翔與翁玉梅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訴外人王冠翔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且係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46頁及第47頁反面),可見訴外人王冠翔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被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應堪認定,是訴外人王冠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為訴外人翁玉梅之使用人,是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0 元(計算式:2,100 元×0.7 =1,4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即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占起訴請求金額之百分之70(計算式:1,470 元2,100 元=0.7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 =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