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2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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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黃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69-HH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13時2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東明街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適訴外人劉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秋香受傷。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定給付劉秋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3,6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共計43,620元。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秋香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交通費證明及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反管制號誌,紅燈右轉,而與劉秋香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肇事車輛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劉秋香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43,32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劉秋香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5日登報以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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