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3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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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潘炳煌
被 告 涂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秀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下午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林建宏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5 公里中線車道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6,068元(含工資25,840元、零件20,228元,零件折舊後為3,83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訴外人林建宏駕駛執照、訴外人盧秀麗行車執照、SUM 南港鈑噴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5張、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因為上夜班,所以當時很想睡覺,所以伊在行駛中有打瞌睡,就直接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盧秀麗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盧秀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為46,068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0,22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3日,已使用3 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840元,共計29,516元(計算式:3,676 元+25,840元=29,516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29,516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僅為零件折舊,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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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228×0.369=7,46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28-7,464=12,764            │
│第2年折舊值        12,764×0.369=4,71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64-4,710=8,054             │
│第3年折舊值        8,054×0.369=2,97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54-2,972=5,082              │
│第4年折舊值        5,082×0.369×(9/12)=1,40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82-1,406=3,67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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