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33,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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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鴻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及中華路路口,欲右轉往中華路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不慎擦撞適時由訴外人所駕駛、同樣於該路口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236元(零件費用28,236元、烤漆費用7,000 元、鈑金費用3,00 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後為2,824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停在伊前面約4 、5 分鐘都不動,所以伊才會從系爭車輛之左側繞過去右轉中華路,且是系爭車輛撞到伊的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右轉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生原告受有12,82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訴外人陳鴻達之行車執照、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2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無法確認是誰撞到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茲析述如下: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我從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繞過去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中園路右轉往中華路方向,當時我準備右轉,對方車輛行駛逆向車道右轉而擦撞到我的左前車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確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右轉而發生碰撞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再輔以上開中園路段僅為雙向道等情,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超越系爭車輛時,並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口時,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確有過失,並應負完全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雖被告另辯稱係訴外人碰撞伊之車輛等語,然據訴外人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行駛中園路右轉往中華路方向,當時我準備右轉,對方車輛行駛逆向車道右轉而擦撞到我的左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多僅得認兩車發生擦撞,但是否確係系爭車輛擦撞被告之車輛則未盡明確,既被告主張此揭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審理中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鴻達38,236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9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8,236元、烤漆費用7,000 元、鈑金費用3,000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82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7,000 元、鈑金費用3,0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824元(計算式:2,824 元+7,000元+3,000 元=12,82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5 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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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236×0.369=10,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36-10,419=17,817第2年折舊值 17,817×0.369=6,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17-6,574=11,243第3年折舊值 11,243×0.369=4,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3-4,149=7,094第4年折舊值 7,094×0.369=2,6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4-2,618=4,476
第5年折舊值 4,476×0.369=1,6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6-1,652=2,8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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