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前方之交通號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被告辯稱吳怡慧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希望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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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張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文化街174 巷巷口時,因闖紅燈致與訴外人吳怡慧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工資為7,044 元、零件為22,085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6,652元,總計為23,696元,吳怡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前方之交通號誌係綠燈快變紅燈,伊仍繼續直行,又伊認為吳怡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之際仍繼續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駕駛疏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吳怡慧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希望能聲請車禍鑑定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2分20秒至29秒) 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程並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左轉,( 2 分30秒至40秒) 被告車輛從右側入鏡,車速較系爭車輛為快,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側門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卷附證物袋),堪認吳怡慧駕駛系爭車輛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且該路段本可左轉,又系爭車輛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是吳怡慧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昭然至明。
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應經鑑定釐清肇事責任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實屬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復衡酌為免兩造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鑑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4 年1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2,085元、工資費用為7,044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7 個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652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696元【計算式:16,625元(零件費用)+7,044 元(工資費用)=23,6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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