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4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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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劉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吳宥豎所有車牌號碼為3U-952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7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適訴外人汪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汪子芸受傷。

又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汪子芸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醫療費37,480元,共計73,480元,其中5 成保險金36,749元,已向承保系爭事故中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賠。

而被告係吳宥豎同意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汪子芸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訴外人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追償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害車輛通報單、現場照片12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5頁至第6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

經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於上開肇事路段,確係逆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物現場圖、現場照片2 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 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並有訴外人王志香及汪子芸之景洵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0頁);

另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訴外人汪子芸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皆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汪子芸看護費及醫療費等共計73,480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7頁),其金額之5成即36,740元,已向承保系爭事故中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賠,此部分經扣除後,剩餘36,74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汪子芸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9日對寄存於被告電話陳報之地址(見本院卷第69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9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0元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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