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4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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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陳賢哲
被 告 吳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慈色所有停放於路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9,748元(含工資3,373 元、零件21,605元、烤漆14,7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廣南路往延平路方現行駛,伊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車速過快而與路邊停車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事故之路段之時速限制既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被告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並觀以被告車輛事故後車身倒置、車體毀損嚴重,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

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尤應於此天候、時段,謹慎遵守速限駕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超速而未注意撞及路邊車輛,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發生,存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9,748元(含工資3,373 元、零件21,605元、烤漆14,770元),有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9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73 元及烤漆14,770元,共計20,304元(計算式:2,161 元+3,373 元+14,770 =20,30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3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 月16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7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4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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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第2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第3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4年折舊值 5,428×0.369=2,0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8-2,003=3,425
第5年折舊值 3,425×0.369=1,2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25-1,264=2,1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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