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賴瑞美所有車牌號碼為2F-967
- 二、被告則以:王鼎富明知伊沒有駕照,還找伊出去,由賴瑞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再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
-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603元(計算式:醫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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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邱鈞賢
被 告 劉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賴瑞美所有車牌號碼為2F-96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2 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往同市平鎮區方向直行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黃唐幹分線31號電桿附近處,因自行操作汽車不慎而自撞圍牆,致訴外人即系爭肇事車輛之乘客王鼎富之下巴及右肩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
又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王鼎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03 元、交通費3,980 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共計42,583元。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鼎富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鼎富明知伊沒有駕照,還找伊出去,由賴瑞美提供車輛予伊駕駛,且伊已賠償賴瑞美車輛維修費用,亦支出自行受傷之醫療費用,縱使伊有過失而須負責,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只願賠償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操作不慎而自撞電線桿,致王鼎富受有下巴有撕裂傷及右肩脫臼併肱骨閉鎮性骨折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王鼎富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雖辯稱王鼎富明知伊無駕駛執照仍找伊出遊等語,惟王鼎富是否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免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肇事車輛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王鼎富前揭費用,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王鼎富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醫藥費2,603元部分:王鼎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2,603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懷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可採。
2.交通費3,9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王鼎富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並支出交通費用3,98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1 份為證,惟細鐸該證明書,雖僅記載搭乘次數、起訖地點、日期、金額為記載,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收費單據予以佐證,已難認定王鼎富確實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王鼎富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衡其所受傷勢乃下巴撕裂傷及右肩脫臼併肱骨閉鎖性骨折,並無傷及下肢,且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王鼎富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王鼎富是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王鼎富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自104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訴外人即王鼎富之父王誠孝擔任看護,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200 元,共3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病人曾於他院治療,一般建議1 個月內不可使力,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有前揭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不合理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係下巴撕裂傷及右肩脫臼併肱骨閉鎖性骨折,對其日常生活之自理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即有需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便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符合看護費行情,合計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603元( 計算式: 醫藥費用2,603 元+ 看護費36,000元=38,603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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