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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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蔡慧珍
被 告 郭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所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CK-919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與高幼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吳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秀蓉受有左小腿(脛骨脊)燙傷、2 至3 度灼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秀蓉新臺幣(下同)86,817元(醫療費用41,212元、交通費用9,60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而被告於肇事時,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沿高雙路往快速路3 段方向行駛,吳秀蓉騎乘前開機車則行駛高幼路往復旦路方向,雙方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轉彎車,被告之系爭車輛應屬左方車,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雙方距離約70公尺左右,伊沿高雙路欲左轉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吳秀蓉自高幼路欲左轉往復旦路行駛,至肇事地點伊要左轉,吳秀蓉從上坡處往下坡處沒有行駛自己的車道,反而往伊車道方向行駛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吳秀蓉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沿高幼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被告自高雙路要左轉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伊要左轉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時,被告突然左轉碰撞其車子左側車身處等語,兼衡酌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停止時,其車身已跨越中間車道線及對向車道,可見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已看見吳秀蓉騎乘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吳秀蓉所騎乘之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未及注意吳秀蓉騎乘之上開車輛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左方轉彎車應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並於酒後駕車,是本件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從而,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侵害吳秀蓉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復已先行賠付被害人吳秀蓉所受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自可代為行使吳秀蓉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然訴外人吳秀蓉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危險時就撞上了,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吳秀蓉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參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吳秀蓉具有左轉疏忽之肇事原因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吳秀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代位行駛吳秀蓉之請求權,自應按吳秀蓉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左方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轉彎車先行,且於酒後駕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吳秀蓉為高,吳秀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責任,吳秀蓉則應負擔30% 之責任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772元(計算式:86,817元×0.7 =60,77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3 日寄存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6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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