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6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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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羅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志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850元(含工資14,650元及零件28,2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伊駕駛車輛在原告保戶車輛右前方,伊打方向燈向左欲切入中間車道,惟未切入前即發生碰撞。

伊當時時速約20公里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志國與被告羅振仁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訴外人郭志國之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部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具有過失,應賠償42,8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給付42,8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郭志國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壢市民族路二段往新屋方向直行,行駛在中間車道上。

適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自伊右側駛近,伊見狀為閃避而向左靠,嗣伊往左靠後便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復依本院105年12月9 日當庭勘驗郭志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3 分39秒:郭志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3 分49秒:左側後方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位處郭志國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左後側另有紅色車輛位於外側車道。

郭志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仍行駛於中間車道內;

於畫面時間3 分53秒:郭志國駕駛之系爭車輛略往左偏行。

隨即發生碰撞;

於畫面時間3 分55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右前輪已跨越中間分隔線,其車輛半身已橫跨於分隔線;

於畫面時間3 分58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向右切回外側車道。」

,核與郭志國所述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業已切入中間車道,發生系爭事故後始向外駛離,足見被告當時應係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車道,且依畫面可見其切進中間車道之角度甚大,是被告辯稱伊尚未切入中間車道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洵無可採。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事故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變換車道時而未注意中間車道之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切入,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5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850元(含零件28,200元、工資14,6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0月10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650元,共計19,121元(計算式:4,471 元﹢14,650元=19,121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2,850元,於19,12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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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00×0.369=10,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00-10,406=17,794第2年折舊值 17,794×0.369=6,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4-6,566=11,228第3年折舊值 11,228×0.369=4,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8-4,143=7,085第4年折舊值 7,085×0.369=2,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85-2,614=4,4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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