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9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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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袁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

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適時停靠於路旁、由訴外人吳德昌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1,712元(鈑金費用3,340 元、烤漆費用22,002元、零件費用9,370 元,經折舊後為3,913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是訴外人吳德昌駕駛系爭車輛停靠之路段上,畫有紅線禁止停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 成過失,且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和運公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4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路段上,於與系爭車輛擦撞前,伊雖有看見系爭車輛,但是伊隨後因分心看A 車之油錶,而未注意系爭車輛,致不慎與系爭車輛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騎乘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間隔,致發生車禍,為主要肇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31,712元,有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和運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費用3,340 元、烤漆費用22,002元、零件費用9,370 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9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費用3,340 元、烤漆費用22,00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254元(計算式:3,340 元+22,002元+3,912 元=29,254元)。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刮傷,伊之前遇過一樣的車禍情形,修理費也沒有這麼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左後側有明顯刮痕外,左後車燈殼亦損壞破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比對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所示之作業內容及更換項目,其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均相同,未見浮報之情事,且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系爭車輛係送原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廠修繕費用本易較其他副廠或修理廠之金額為高,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修理費之情事,是被告此揭主張,即屬無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路旁,且該處道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寬度約1.8 公尺,加計車身與路緣間距離0.1 公尺,共佔據寬度3.2 公尺之外側車道近半寬度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訴外人吳德昌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旁而侵害被告騎乘A 車之路權,致生系爭事故,亦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復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現場相片以及被告之供述,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德昌則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數額至上述金額之百分之75,即21,941元(計算式:29,254×75%=21,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4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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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370×0.369=3,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0-3,458=5,912
第2年折舊值 5,912×0.369×(11/12)=2,0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2-2,000=3,9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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