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7張、原告承保車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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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許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於該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1,290元(工資費用1,765 元、烤漆費用3,71 5元、零件費用為5,81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7 張、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
而觀諸事發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時乃處於該停車場出口處停等離場之靜止狀態,亦有前引照片在卷可稽,又查無原告承保車輛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一併敘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810 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2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4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921 元【計算式:3,441 元(零件費用)+1,765 元(工資)、3,715 元(烤漆費用)=8,921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警局所留存之地址,且其後被告亦曾在該址親自簽收本院取消庭期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足認該址為被告居所之一,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7日,堪以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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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0×0.369=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0-2,144=3,666
第2年折舊值 3,666×0.369×(2/12)=2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6-225=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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