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53,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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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錦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二段28號前時,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適時在同向右側由訴外人張錦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11元(工資費用3,571 元、烤漆費用14,74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付書、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5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駕車由環南路二段往中豐路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的中間,左後方的車突然往前要超伊車,伊就下意識反應往右側靠,一往右時就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不否認其駕駛車輛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當負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張錦清18,311元(包括工資3,571 元及烤漆14,740元,均無須折舊,見本院卷第11頁),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委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15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2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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