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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芳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孟小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一街1 巷2 弄口處時,因起步不慎之過失,撞擊由訴外孟小亞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86 元,本件被告應負7 成之責任即74,9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孟小亞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孟小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7,086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59,952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 月7 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771元、烤漆31,363元,共計60,344元(計算式:13,210元+15,771元+31,363元=60,344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0,344元。
五、與有過失之認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孟小亞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百年一街往百年大鎮出口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處伊要靠邊停車,沒有注意到停在路旁被告所駕之被告車輛剛好要起步,致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孟小亞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準備停車前,亦有未注意其前方被告車輛狀況之事實。
是以,孟小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孟小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部分,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2,241元(計算式:60,344元×7/10≒4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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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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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9,952×0.369=2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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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9,952-22,122=37,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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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7,830×0.369=13,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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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7,830-13,959=23,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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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3,871×0.369=8,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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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3,871-8,808=15,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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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15,063×0.369×(4/12)=1,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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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5,063-1,853=1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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