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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被 告 盧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 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陳一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582元(含工資8,000 元、零件33,078元、烤漆11,50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係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所導致,是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行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有過失,基此,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於賠付陳一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自得代位陳一達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2,582元(含工資8,000 元、零件33,078元、烤漆11,504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9 月10日,已實際使用3 年2 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99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8,000 元、烤漆11,504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303元(計算式:7,799 元+8,000 元+11,504元=27,303元)。
㈢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當事者行動狀態之欄位,固就陳一達之部分記載「急減速或急停止」等詞,惟原告就此部分已陳稱陳一達係因與其同向之機車忽然左轉方剎車等語,並佐以既有之卷證資料判斷,尚難逕認陳一達上開避煞之行為,有何明顯不當或與有過失之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7,30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1 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3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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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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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3,078×0.369=12,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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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3,078-12,206=20,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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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20,872×0.369=7,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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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0,872-7,702=13,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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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13,170×0.369=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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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3,170-4,860=8,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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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8,310×0.369×(2/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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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8,310-511=7,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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