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6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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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凱旭
胡勝志
被 告 洪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年9 月1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80,401元(包括零件51,320元、工資14,851元及鈑金14,2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0,4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吳承浦之財產權,致吳承浦受有損害,而原告已就吳承浦所受損害為保險理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80,401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51,32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之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8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851元及鈑金14,230元,共計元(計算式:32,383元+14,851元+14,230元=61,46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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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1,320×0.369=18,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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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1,320-18,937=32,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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