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8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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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鍾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道誠駕駛之AFP-01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070元(工資21,487元、零件44,5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伊在停等紅燈,等看到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伊就起步,起步時伊與前方還在停等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郭道誠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所以伊停等紅等,在停等過程,被告車輛就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行駛到中豐路一段215 號前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所以伊停等紅燈,等伊看到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伊就起步,就在伊起步時與前方還在停等的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其等所述,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承保車輛、被告車輛均於該處停等紅燈,又一般人駕車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綠燈且前方車輛尚未起駛,應係以按喇叭等方式停醒前方車輛,而非駕車直接上前追撞,造成兩車損害,故被告所述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其就起駛,因而碰撞前方仍停等之原告承保車輛一節,核與常情不符,且縱其所述為真,亦難卸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6,070元(分別為工資21,487元、零件44,583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1 日止,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586元(計算式:21,487+39,099=60,58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送達於被告現居之安養中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86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60,586元,占全部請求66,070元約百分之92(計算式60,58666,070=0.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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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83×0.369×(4/12)=5,4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83-5,484=3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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