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8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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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郭凱杰
被 告 杜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崇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許,由訴外人黃崇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七和路路口,欲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553元(含工資18,578元、零件68,97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原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黃崇喨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崇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87,55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68,97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0 年9 月,有行駛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5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578,共計28,168元(計算式:9,590 元+18,578元=28,168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16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68,975×0.369=25,45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8,975-25,452=43,523         │
├────────┼───────────────┤
│第2年折舊值     │ 43,523×0.369=16,06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3,523-16,060=27,463         │
├────────┼───────────────┤
│第3年折舊值     │ 27,463×0.369=10,13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7,463-10,134=17,329         │
├────────┼───────────────┤
│第4年折舊值     │ 17,329×0.369=6,394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7,329-6,394=10,935          │
├────────┼───────────────┤
│第5年折舊值     │ 10,935×0.369×(4/12)=1,345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0,935-1,345=9,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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