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9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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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張孝舟
被 告 黃瑞蘭
訴訟代理人 賴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 號內停車場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元,其餘不變。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簡麗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3 年6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內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在前方由簡麗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7,362元(鈑金費用9,800 元、烤漆費用12,492元、零件費用15,07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考量零件折舊後為1,507 元,而僅請求總額即23,7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照、現場照片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停車場內,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並碰撞系爭車輛,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簡麗梅37,362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營業所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包含零件費用15,070元、鈑金費用9,800元,塗裝費用12,492 元共計37,362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年9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之影本在卷可佐,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30日,已使用6 年8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507 元(計算式:15,070元×0.1 =1,507 元),再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部分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799元(計算式:1,507+9,800+12,492=23,79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2頁、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 日,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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