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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劉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綠燈,由訴外人黃秀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066元(含零件5,460 元、鈑金13,608元、塗裝6,998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到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3 項已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略以:當時伊沿環南路往沿延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致上述地點時因該處陽光刺眼影響視線,導致伊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堪認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疏未注意,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車輛所受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
基此,原告於賠付黃秀琴後,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066元(含零件5,460 元、鈑金13,608元、塗裝6,998 元)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5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2月30日,已使用4 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78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3,608元、塗裝6,998 元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394元(計算式:4,788 元+13,608+6,998 元=25,39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賠償26,066元,於25,39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9 日(詳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94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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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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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460×0.369×(4/1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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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460-672=4,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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