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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許世均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淑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23時15分許,由訴外人呂宏基駕駛系爭車輛並將之臨時停靠於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含工資10,122元、零件67,521 元及烤漆32,35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侵害盧淑怡之財產權,致盧淑怡受有損害,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對盧淑怡為理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10,00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7,5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而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 月,依前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0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122元及烤漆32,357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1,537元(計算式:9,058 元﹢10,122元﹢32,357元=51,537元),是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1,53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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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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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67,521×0.369=24,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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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7,521-24,915=42,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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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42,606×0.369=15,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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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2,606-15,722=26,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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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6,884×0.369=9,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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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6,884-9,920=16,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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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16,964×0.369=6,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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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6,964-6,260=1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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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 10,704×0.369×(5/12)=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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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0,704-1,646=9,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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