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2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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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董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梅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20時47分許,由訴外人侯育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67縣道4.5 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350 元(含工資40,600元、烤漆20,000元以及零件61,7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陳梅竹,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與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隆汽車材料行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以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侵害陳梅竹之財產權,既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陳梅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22,35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1,750元等情,有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2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3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0,6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5,186元(計算式:24,586元﹢40,600元+20,000=85,186元),是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5,18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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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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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61,750×0.369=22,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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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1,750-22,786=38,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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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8,964×0.369=14,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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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8,964-14,378=24,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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